原告龚某。 委托代理人史培杰,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丹,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被告陈某。 委托代理人李良清,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第三人李某。 委托代理人李良清,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。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审理中,因原告申请本依法院追加第三人李某参加诉讼。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培杰、高丹,被告陈某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原告龚某诉称,被告及第三人系上海市闵行区名都路XXX弄XXX号XXX室(以下简称系争房屋)的共同产权人,因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,而系争房屋50%中的一半应为原告所有。现起诉来院,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,具体为将其中25%的产权份额折价70万元支付原告。 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共同辩称,系争房屋中房款大部分由第三人支付,根据出资比例,原、被告在房屋中仅共同享有10%的产权份额,故愿意按照5%的比例再参照房产增幅支付原告折价款共计10万元。 经审理查明,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,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,2014年1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。被告系第三人之女。 另查明,2007年4月15日,被告出售婚前购置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(以下简称202室)房屋一套,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49万元,其中9万元装修补偿款。2007年4月15日,买方支付被告购房款8万元,2007年4月29日,买方支付购房款14万元,其中8万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帐户。原告认为上述售房款因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本息为254,313、76元,故售房款中有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;被告陈某及第三人认为,上述房屋系婚前购置,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由被告父亲还贷,故婚后售房款大部分应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。 还查明,2007年4月26日,以被告及第三人作为买受方,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,约定购置系争房屋一套,房屋总价为103万元,其中首付款68万元(其中第三人一方支付51万元,原、被告用出售202室房屋的售房款支付17万元),余款35万元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。2008年11月23日、2010年3月5日,第三人方支付贷款分别6万元、3万元。至2014年1月22日,尚余贷款本金94,839.41元。庭审中,各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以280万元作价分割。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中另有17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,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已共同还贷本息为440,883.79元,故房屋中各有出资,应按照四分之一比例进行分割;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房屋中首付款中的另有17万元应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,又贷款中第三人一方已支付贷款12万元,还用房屋租金收入支付贷款10万元,故贷款中亦有大部分为第三人支付,故应按照出资比例结合增值部分原、被告在房屋中仅有10%的份额。 以上事实,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,被告提供的客户还款情况明细、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,并均经庭审质证。 本院认为,本案中,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,原则上应为双方共有,但因房屋系在原、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,故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实质应为原、被告共有。现因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,故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,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,本院予以准许。系争房屋的价格,本院依据各方协商一致的价值确定。至于各自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,其中首付款部分中的17万元,因202室房屋为被告婚前购置,但原、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,故售房款虽在婚后取得,而被告在其中的贡献较大,而系争房屋贷款中第三人也有归还部分。故本院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,认定第三人在其中的出资比例较多,原、被告在其中的份额适当减少,又被告在其中的贡献较大,原、被告的份额中原告份额亦应随之减少。故本院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、贡献大小等,综合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的折价款以35万元计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九十九条之规定,本院判决如下: 一、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名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、第三人李某共有;该房屋尚余的银行贷款由被告陈某负责清偿; 二、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财产折价款共计35万元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,600元,由原告龚某负担5,800元,被告陈某负担8,800元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(立案庭)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 |
龚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发布时间:2021-08-09 03:14:48 来源:华荣律师事务所 浏览:34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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